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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安县国土局成立于1992年4月,主要职能市负责全县城乡国土管理及矿产资源、地质勘察行业的统一管理。内设6个股,即人秘股规划用地股、土地监察股、地籍管理股、测绘地名股、地质矿产股,下属事业单位有测绘队,地价评估事务所。
全县共有22个镇国土局,隶属镇政府领导。现有土地管理人员160名,其中县级土地管理人员35名,镇级125名。
潮安县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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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转让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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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潮安县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配置、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 ,促进我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根据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全县土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实行耕地占用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第三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国土部门)负责我县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 第四条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县国土部门统一负责实施。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向县国土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房地产权的登记发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土地用途及其他登记内容的,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持有关证明材料或批准文件,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1) 土地登记申请书; (2) 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3) 土地权属证明,征地(出让)红线图,城建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红线图; (4) 地上附着物证明; (5) 其他必须提供的证明文件或材料。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九条 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县国土部门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县国土部门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申请人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县国土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 第十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涂改或销毁。 实行土地证书的定期查验制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一条 县、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各行业规划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土地利用区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耕地区、水域(含水产养殖区)、林业用地区、畜牧业用地区、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区、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自然用地区、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和禁止开垦区等。 镇(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落实到规划图上,并予以公告。县城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各行业的专业规划涉及土地利用的,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县、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的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的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镇(场)人民政府应根据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量、补充耕地量,其中耕地保有 量、补充量不得低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建设用地量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各镇(场)土地等级由县国地等有关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分类标准和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评定结果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未调整前任何单位不得任意改动土地等级。 第十五条 县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土地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土地调查制度和统计制度,对基本农田和其他农用地、城镇建设用地、水域围垦地和未利用地等土地的利用状况和经济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和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措施,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新耕地的开发。 第十七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国土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收取标准为每亩1万元,由县国土部门统一组织开垦新耕地,补足与所减少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潮安县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管理好辖区基本农田,禁止在农田保护区内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殖。如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的,应向县国土和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鼓励实施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并耕地开垦费投放制度。镇(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宜农荒地;并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垦复耕地经省、市验收合格,即予投放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原耕种该幅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按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上报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应办理征(用)地审批 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单体规划确定的县城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县城规划而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安排用地。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的,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向县国土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的形式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国土部门审核后,将该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经批准后以出让方式供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 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 镇(场)人民政府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农用转用审批手续办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五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 (1) 需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县国土部门提出用地指标和用地预审申请。县国土部门对建设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确定初步的选址,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2) 申请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向项目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 和规划 许可手续; (3) 建设项目批准后,申请人向县国土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②立项批准文件;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初步设计;建设项目总体平面方案图;补充耕地方案等材料。由县国土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建设用地批准后,由县国土部门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附表1标准执行)。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其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县国土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采用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出让金收取标准按附表2规定执行)。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县国土部门批准。其中,在县城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报批前应当先经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使用国有土地的,应与国土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应就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林、牧、渔生产占用农用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管理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和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 时须符合下列条件: (1) 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2) 按出让合同规定,完成开发投资额25%以上。 第三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 的,应向县国土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地价款。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可不办理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规定上缴土地收益。 第三十三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审报制度。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向县国土部门如实申报转让价,申报的转让价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国土部门可以按照申报价实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应向县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租赁手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租方应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地价标示款。 第三十五条 国有、集体非 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抵押。 抵押人应先委托具有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然后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书,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双方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确认报告、抵押所担保的债务金额不得超过扣除应补交地价款后的土地价值。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房地产拍卖或转让所得的价款中扣除应补交地价款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六条 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县国土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他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转让的,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办理国有土地征用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七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股份制履行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自转的,应当先到县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处置方案审批和评估结果确认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审批、确认手续的,处置行为无效,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非法转让处理。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八条 企业破产或资产整体出售的,土地资产由县国土部门复核权属、确认地价评估结果后进行处置: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进入县土地交易机构公开交易;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以出让方式处置,新的土地受让人应与县国土 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地价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处置土地使用权时,确需同时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并经县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有关款项。 第四十条 原划拨土地用于新开发房地产项目,该土地按出让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并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向县国土部门补交地价款。 第七章 土地监察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国土部门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的行为进行监察检查。各镇(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管理部门应当予协助。 第四十二条 县国土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采取暂扣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及时予以制止。并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镇(场)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宣布其批准文件无效,并予以公告。同时由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国地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履行的,由县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阻挠或者妨碍土地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县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潮安县城镇规划地管理实行"五统一"规定》、《潮安县县城规划区统一征地(包括预征)及划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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